名为借贷,实为投资,法院会如何认定

文章摘要:

原告以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上海律师-名为借贷,实为投资,法院会如何认定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这样的例子,甲对乙说自己投资的某项目回报相当可观,因此乙将自己钱款交付给甲让其代为投资,但乙不太放心,因此甲在收到钱款后向乙出具借条。另一种情况是由于甲、乙彼此信任,故甲未出具借条,但投资失利无法收回本金时,乙向甲追讨,甲出具借条。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甲均无法返回乙的投资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判结果会相同吗?

很多人会觉得两种情况并无区别,都是乙委托甲投资,“XX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已经是一句耳熟能详的的投资者教育口号,如果查明确实并非甲的原因导致投资亏损,那么甲、乙均理应自担风险。

那么,法律对此是怎么规定的呢?

我们先来看两则案例:

案例一:投资失利后出具借条

 

基本事实

原告邢某在代理的微商品牌董事会上认识被告高某,当时听人介绍,她老公是行长,她自己开了一个有名的淘宝店,家境富裕,二人相互加了好友;2019年1月,高某说其朋友金某经营的某外贸项目每单有15%的利润,但缺乏周转资金,介绍邢某投资该项目,承诺根据投资经营情况给其10%至30%的收益。邢某向高某转账980余万元,高某归还约560万元。后得知金某涉嫌诈骗被抓,邢某向高某讨要余款,高某向邢某出具50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高某逾期不能还款,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往来款项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如为借款,应当如何认定案涉借款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邢某就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提供借条为据,且高某自认借条系由其出具,则高某应对其抗辩意见提出相应的证据,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系其他关系。即便本案存在当事人所反映的案外人金某涉嫌诈骗的行为,但现邢某认为其仅与高某发生法律关系并据此进行主张,并不认可受金某诈骗,而高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金某是否涉嫌诈骗并不影响邢某、高某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如高某认为案涉款项往来系其受金某诈骗而代承担了对邢某的相应损失的,其在承担责任后仍可以依法向金某主张。故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高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高某已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与邢某形成了民间借贷合意,其应按约依法向邢某还本付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邢某、高某曾在较长时间内处于较为亲密的朋友及合作伙伴状态,在此期间二人间产生的款项往来有别于普通人之间的往来。因双方间往来较多,现邢某已提供双方间的债权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而高某虽否认部分借款事实的发生,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邢某的举证,双方间的往来差额为4272647.98元,借条所载500万元中的其余部分根据邢某所称为大致结算的利息,法院依法进行核算,该部分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还款期限,因高某从未进行还款且其已有不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也即构成根本违约,故邢某有权要求高某立即向其归还全部500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案例二:收到投资款同时出具借条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82号裁定)

案件基本事实

皋X香港公司作为甲方与辰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公开的原则,经多次友好、充分磋商,就共同在澳大利亚成立皋X国际市场有限公司(暂用名,以最终核实为准;以下简称皋X市场),从事国际外汇、黄金交易平台等事宜,一致达成投资协议。甲方投入其公司所有技术,包括玄月盈智能交易系统所有版本等,用于获得皋X市场49%的股份,乙方投入市场运营资源等,用于获得皋X市场51%的股份。

2014年6月、7月,甲方代表人王某军三次在《协议》背面手书借条,确认收到乙方代表人李某华合计500万元。

后乙方向法院起诉,诉称其虽是根据案涉协议主张权利,但案涉500万元在协议中被约定为借款,故其与皋X香港公司、王X军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其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向皋X香港公司和王X军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辰XX公司主要以借条为凭据请求皋X香港公司、王某军连带偿还诉争款项本息,而皋X香港公司主要基于《协议》进行抗辩,主张本案系投资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据此对皋X香港公司与辰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认定,有相应的依据。尽管前述《协议》对于500万元款项的表述有“具有债权性质”的相关内容,但就该《协议》的整体内容而言,无论对双方投资金额、份额占比、合作方式、利润分享,还是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协议》更符合投资或者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且王某军在《协议》背面手书的三份收条中,前两份仅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未明确款项性质,而最后一份(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借条上明确“今收到李某华剩余投资款贰佰万元整”,亦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即为借款。由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案涉500万元系辰XX公司向皋X香港公司出借的款项,二者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辰XX公司的投资权益,可基于《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从而驳回原告诉请。

 

律师意见

 

再回到本文开始的案例,结合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到,在投资过程中出具借条,还是在投资失利后出具借条,其法律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若在投资过程中接受货币方出具了借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的合意并非借贷,应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就适用“XX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投资方不能向对方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而要求对方偿还。

若是在投资失利后,接受货币方向投资方出具了借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对于投资损失的欠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属于“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已经转化成了借款,因此出具借条方应按借条承担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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