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

文章摘要:

《量刑实施细则》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按照《量刑实施细则》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对于其他没有纳入规范范围的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

法律法规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江 苏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苏高法〔2023〕114 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

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用。制定《量刑实施细则》,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 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具有 重要意义。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思 想认识,统一标准尺度,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 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 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全面深入组织实施

《量刑实施细则》实施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规范范围的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应当按照《量刑实施细则》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对于其他没有纳入规范范围的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要正确理解和运用“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依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要将宽严相济的指导原则贯穿到量刑的各环节和全过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努力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依法审判认罪认罚案件

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始终坚持证据裁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案件公正处理。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基本内涵和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依法确定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和从宽幅度。对于常见犯罪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四、切实加强培训指导

《量刑实施细则》对量刑规范化、量刑建议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加强对基层办案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新任法官、检察官的业务培训,让每一位刑事法官、检察官都掌握量刑的基本方法,切实提高规范量刑建议、规范量刑的能力和水平,确保量刑公正。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调研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不断总结提高,确保《量刑实施细则》全面、顺利实施。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从宽处罚限定规则
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 40%。

(五)罚金刑的判处
1. 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2. 罚金刑的适用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要与主刑相协调,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还要与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分赃获利等情况相适应。
3.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对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不判处罚金。
4. 刑法分则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罚金数额。刑法分则或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标准的,罚金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六)缓刑的适用
1. 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具有暴力犯罪前科或者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前科,又故意犯罪的;
(2)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仅参与实施少量违法犯罪活动,并系未成年人或者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一般参加者除外;
(3)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恶势力的纠集者;
(4) 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5) 曾被依法撤销缓刑,又故意犯罪,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6) 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高比例;对于基准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低比例。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40%-60%。
2.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30%-60%。
3.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10%-50%。
4. 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较低的从宽幅度。
5. 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6. 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三)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精神病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四)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聋、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五)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大小、损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

1. 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70%;一般过当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 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2. 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70%以下;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 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七)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 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八)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
2. 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九)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 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数个主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 10%。
2. 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 10%,同等次各个从犯之间从轻幅度相差不超过 10%。
3.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 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40%。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对教唆者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 50%以下。
4. 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十)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7.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超过 4年,依法免除处罚的不受此限。
有本条第 1 至 5 所列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一)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3.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50%。

(十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三)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等,可以不从宽处罚。
1.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1) 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2) 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3) 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4) 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5) 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 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3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 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当减少对其的从宽幅度。

(十四)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全额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参照退赃、退赔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2.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
3. 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但主犯退赃、退赔且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的,对从犯、作用较小的主犯,如未分得赃款、赃物的,可酌情从宽处罚,从宽比例一般不超过 10%。
4. 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较低的从宽幅度。

(十五)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1. 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5%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5%以下。
2. 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按赔偿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3. 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4. 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5. 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犯罪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但黑恶势力犯罪的除外。

(十六)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七)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十八)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九)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重幅度。

(二十)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既构成累犯,同时另有前科的,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分别适用。

(二十一)对于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 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常见罪名个罪中对此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个罪规定适用。

(二十二)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或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期间故意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以救灾或防疫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重幅度。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在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要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 具有下列情形,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 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上述第(1)至(3)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具有上述第(4)种情形的,重伤人数或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 45 万元的,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二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 具有下列情形,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45 万元的,具有以上情形之一,同时有逃逸情节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 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或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80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死亡人数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具有上述第(1)至(3)项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具有上述第(2)至(5)项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 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50%:
(1) 酒后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3)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 严重超载驾驶的;

(7) 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6.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的,视情况决定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7. 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伤亡人数、违章的原因及严重程度、赔偿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8.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 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 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 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行政拘留的;
(5) 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的;
(6)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刑期按照整月或十五日的倍数确定。
2.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一般应当在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数额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以上或较大财产损失,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2)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0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
(3) 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的,或者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4) 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 组织追逐竞驶的;

(8)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9) 同时具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二种以上危险驾驶行为的;
(10) 曾因危险驾驶行为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五年内受过刑事追究的;
(11)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160 毫克/100 毫升以上,且具有造 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曾 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等从重处罚情形的。
(12)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 150 人的;
(3)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 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 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 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 500 人的;
(3)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 2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 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 3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或者给

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 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0 万元的;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达到 5000 人的;
(3)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 250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 4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 23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 万元以上或者给

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 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2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0 万元的,每增加 10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 50%的;
(2)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9.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拒不退赃退赔的;
(2) 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3) 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
1. 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10 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 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 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100 万元,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集资诈骗数额不满 2000 万元的,每增加 6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超过 2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3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 集资诈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集资诈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 万元的,每增加 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集资诈骗 100 人以上,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 集资参与人中部分系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4)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集资诈骗或者将集资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5) 假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集资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6)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 积极退还赃款的,根据损失挽回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 绝大部分赃款被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7.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拒不退赃退赔的;
(2)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集资诈骗或者将集资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 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信用卡诈骗罪
1. 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 5000 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1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5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 5 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50 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50 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500 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 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5) 曾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信用卡诈骗或者将信用卡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 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5.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6.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拒不退赃退赔的;
(2)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信用卡诈骗或者将信用卡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 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4) 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合同诈骗罪
1.根据合同诈骗数额及相关情节,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2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 1.5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 3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 个人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50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100 万元的,或者个人合同诈骗数
额达到 40 万元不满 50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 80 万元不满100 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 2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 4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 个人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200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40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 30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 6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个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 160 万元不满 200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数额达到 320 万元不满 400 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 4 万,单位合同诈骗数额每增加 8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多次合同诈骗的;
(2)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 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 挥霍诈骗的财物导致无法返还或有经济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
(6)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合同诈骗或者将合同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 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2)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 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合同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
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 50%以下。
5.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拒不退赃退赔的;
(2)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合同诈骗或者将合同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故意伤害罪
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 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 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 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 事先有预谋的;
(5) 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 报复伤害他人的;
(7) 进入医疗机构伤害医务人员,或者进入校园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

(8) 造成二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
(9) 黑恶势力实施的故意伤害;
(10)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1)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 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 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 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1. 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强奸妇女情节恶劣、强奸妇女三人或者轮奸妇女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者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奸淫幼女三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轮奸幼女、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造成幼女伤害或者造成幼女重伤、精神失常、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 每增加成年被害人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成年被害人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 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严重性病等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强奸成年女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强奸怀孕的妇女的;
(2) 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或者老年妇女的;
(3) 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4) 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的;
(5) 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6) 对强奸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奸淫幼女,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并适用较高的从重幅度;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奸淫幼女的;
(2) 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3) 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4) 有摧残、凌辱行为的;
(5) 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奸淫的;
(6) 对已满十周岁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7) 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8) 曾因性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5.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的;
(2) 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的;
(3) 有摧残、凌辱行为的;
(4) 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
(5) 对农村留守未成年女性、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强奸的;
(6) 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7) 曾因性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6. 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九)非法拘禁罪
1.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2) 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 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 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6) 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3) 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有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 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 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6) 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或迷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7) 黑恶势力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8) 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5.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 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 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利益而非

法拘禁他人的;
(5) 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或迷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1. 构成抢劫罪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 入户抢劫的;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 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5) 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 持枪抢劫的;
(8)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3) 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构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再增加三个月刑期。
(4) 每增加一次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 犯罪数额每达到 1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达到 4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刑期。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 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 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 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抢劫的;
(5) 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6)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1) 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 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3) 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7. 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十一)盗窃罪
1. 根据盗窃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且不属于情节轻微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到 2000 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1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到 1000 元,不满 2000 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 盗窃数额达到 5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达到 2.5 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
(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
达到 5 万元的,每增加 5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
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 盗窃数额达到 4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3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数额达到 20 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万元的,每增加 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以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盗窃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等情形之一的;
(2)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6)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7)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8) 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9)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盗窃或者将盗窃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10)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 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 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按比例减少刑期。
(3) 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家庭成员、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 20%-50%。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 50%以下。
6.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7. 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 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
(2) 具有多次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3) 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4)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盗窃或者将盗窃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拘留的;
(7) 拒不退赃退赔的;
(8)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1. 根据诈骗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诈骗数额达到 6000 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1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到 3000 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 诈骗数额达到 6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6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诈骗数额达到 4.8 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到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到 3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6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到 2.4 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 2.4 万元以上,未达到 3 万元的,每增加 1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 诈骗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数额达 40 万元,并具有本条第(2)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 40 万元,并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 40 万
元以上,未达到 50 万元的,每增加 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以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宣告刑。
3. 有下列情节或《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多次诈骗的;
(2)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4)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6)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 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 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10) 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名义骗取公私财物,以及假借救治传染病、防控疫情名义骗取医疗、防疫专项款物或者社会捐助款物的;
(11)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电信网络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 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 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 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 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 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 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 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11) 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名义骗取公私财物,以及假借救治传染病、防控疫情名义骗取医疗、防疫专项款物或者社会捐助款物的。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 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 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 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6.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基准刑的 50%以下。
7. 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六千元。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诈骗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 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 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 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诈骗受过行政拘留的;
(6) 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7)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抢夺罪
1. 根据抢夺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二年内三次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到 1500 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1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到 750 元,不满 1500 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抢夺数额达到 4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到 2 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 2 万元以上,未达到 4 万元的,每增加 3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 抢夺数额达到 3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到 15 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 15 万元以上,未达到 30 万元的,每增加 1.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 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 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12)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 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 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 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抢夺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6. 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 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 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11)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拘留的;
(12)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职务侵占罪
1.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按职务侵占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2) 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 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 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4) 多次职务侵占的;
(5) 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6)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职务侵占或者将职务侵占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7)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8)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 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判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 金。
5.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 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3)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职务侵占或者将职务侵占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 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5) 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6) 拒不退赃退赔的;
(7)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敲诈勒索罪
1.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4000 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1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2000 元,不满 4000 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6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5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4.8 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 4.8 万元以上,未达到 6 万元的,每增加 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4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 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32 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 32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 万元的,每增加 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 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 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4)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5)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6)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7)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8)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9)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10)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 为违法犯罪而实施敲诈勒索或者将敲诈勒索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12)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确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50%;
(2)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 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四千元。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罚金。
6.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妨害公务罪
1.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造成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 每造成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造成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 毁损财物数额每满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 妨害公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 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 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3) 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 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6.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 采用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3) 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4) 妨害公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 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3) 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 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 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聚众斗殴三次的;
(2)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 在公众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 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上述一种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 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 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 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聚众斗殴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 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 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有斗殴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 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 黑恶势力实施的聚众斗殴;
(6)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实施二次以上聚众斗殴犯罪的;
(2)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3)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直接造成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加害行为人;
(4) 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寻衅滋事罪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 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 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 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 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 2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 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8)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 黑恶势力实施的寻衅滋事;
(2) 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5.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
(2) 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二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3) 寻衅滋事造成二人以上轻伤或多人轻微伤的;
(4) 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2)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 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 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5)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00 元的;
(6) 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 50 只的;
(7)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拆解、拼装或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 犯罪数额每达到 1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犯罪数额每增加 1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每增加前款第(3)(4)项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15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 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超过 50 只的,每增加 30 只,增加一个月刑期;
(6)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 10万元的;
(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 5 万元的;
(3)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 5 万元的;
(4) 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 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 万元的;
(7)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1) 犯罪数额每增加 3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且价值总额不满 10 万元,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 5 万元不满 10 万元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每增加 1.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每增加前款第(4)(5)项情形之一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而予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1.5 万元,增加一个月 刑期;
(6)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数量每增加一辆或价值总额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 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 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4) 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5) 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6)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1)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 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5.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6.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 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 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②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③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④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⑤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四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2) 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一次或者一种情节严重情形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增加贩卖一次或贩卖对象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的,按比例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后,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可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2)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4) 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 受雇运输毒品的;
(2)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三万元。
7.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数量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鸦片二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鸦片二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2. 非法持有其他毒品的,按比例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后,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可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2)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4) 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二万元。
6.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 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 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 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 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 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刑期;
(3) 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四个月刑期;
(4) 同时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 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 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2)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
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慎重决定缓刑的适用。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容留、介绍二人卖淫的;
(2) 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 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4) 非法获利达到 1 万元的。
引诱一人卖淫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对象、获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2) 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3) 引诱他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4) 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刑期;
(5) 非法获利超过 1 万元的,每增加 1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引诱五人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卖淫的;
(2) 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达到三人的,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以上该类人员卖淫达到五人的;
(3) 非法获利达到 5 万元的;
(4)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对象、获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2) 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3) 引诱他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4) 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八个月刑期;
(5) 非法获利超过 5 万元的,每增加 5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和非法获利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从事以上行业的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利用网络、短信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公开引诱、介绍卖淫的;
(2)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次数达到人数 5 倍以上的;
(3) 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4) 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 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6)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7) 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为业的;
(8)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犯罪所得无法查实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7.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 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 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为业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附则
1. 本细则仅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本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4. 本细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委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刑三庭
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司法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3 年 6 月 26 日印发


 

|分类目录:司法解释 |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