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文章摘要:

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鉴定报告》所称的两个软件存在实质相似性,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

上海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律师注:该回复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高院关于著作权纠纷审理中,对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侵权的原则性意见,虽然时间已经过去了21年,计算机软件编写的语言环境以及复杂程度都有了很大的变化,但该意见仍然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该回复确定了以下几个原则:

1、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

2、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界面相同或相似并不构成侵权。(律师注:除非单独认定为美术作品)。

3、认定两个软件是否实质相似,对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比对至关重要。

4、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也构不成数据库作品。

5、《鉴定报告》在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判定上仅作为参考,若存在疑点,可不采用。

6、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文档对于认定两个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十分重要。

该回复确立的上述几个原则在目前的司法裁判中仍然被采用。


 

200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2000.04.07
实施时间:2000.04.0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慧公司)、原审被告连樟文、刘九发为与原审被上诉人曾小坚、曹荣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7]粤知终字第55号终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你院上述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已于2000年4月7日以[1999]知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对本院再审。你院在再审过程中请注意以下问题:

一、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与“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的相似性鉴定分析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并未对原被告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是通过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就得出了两个软件实质相似的结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且相同的界面可以通过不同的程序得到;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也构不成数据库作品,且本案原告的数据库结构实际上就是公安派出所的通用表格,不具有独创性。因此,《鉴定报告》所称的两个软件存在实质相似性,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

二、根据《鉴定报告》及其附件三(“关于程序自动生成的说明”),原告的程序是Foxbase for DOS环境下生成的,被告的程序代码很可能通过Foxpro For Windows工具自动生成,原被告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根据该《鉴定报告》,难以认定被告抄袭了原告的程序代码,同时由于该鉴定未对两个软件文档进行比较鉴定,也不能得出被告抄袭原告文档的结论。因此,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被告侵权成立,缺乏事实依据。

 

李海权 律师  150 0179 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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