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判例讲明白票据追索权、再追索权、追索利息、票据权利时效及救济

文章摘要:

上海票据律师提醒:行使再追索权的时间为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的三个月,若超过将丧失票据权利;但仍可起诉出票人、承兑人付款

票据追索

案件基本事实:向持票人兑付后行使再追索权

法院查明:2020年1月22日,中城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九张,分别为:汇票号码23022XXXX110620200117573503764,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号码23022XXXX110620200117573504541,票据金额200,000元;23022XXXX110620200117573504066,票据金额100,000元;23022XXXX110620200117573504347,票据金额200,000元、23022XXXX110620200117573504494,票据金额200,000元、23022XXXX110620200117573504419,票据金额200,000元、23022XXXX110620200117573504509,票据金额200,000元、23022XXXX110620200117573504402,票据金额200,000元、23022XXXX110620200117573504486,票据金额200,000元。上述九张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6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7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金闵公司;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均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0年1月17日。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原告背书转让涉案尾号为3764、4541的汇票给上海市XX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XX经营部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结清证明,载明2020年9月11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收到原告5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相应汇票金额经向原告追索已经结清。

还查明,2020年1月23日,原告背书转让涉案尾号为4066的汇票给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B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结清证明,载明2021年1月7日收到原告100,000元,相应汇票金额经向原告追索已经结清。

还查明,2020年2月3日,原告背书转让涉案尾号为4347的汇票给山西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C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结清证明,载明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10日分别原告100,000元、100,000元,相应汇票金额经向原告追索已经结清。

还查明,2020年4月3日,原告背书转让涉案尾号为4419、4509、4402、4486的汇票给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D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结清证明,载明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收到原告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的汇票金额,相应汇票金额经向原告追索已经结清。

还查明,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郑盛公司与中城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郑盛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向郑盛公司支付土建建材使用费共计5,459,540.85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7日,并要求实际计算至建材全部返还之日止);2.判令中城公司返还郑盛公司建材……。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29日出具(2021)闽1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0年1月22日,中城公司背书转让总金额1,6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郑盛公司已经签收,应认定中城公司已偿还租赁费1,600,000元。郑盛公司若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请求付款遭拒’相关债权未能实现,可另案主张相关票据权利”。

还查明,2021年7月13日郑盛公司因与中城公司、金闵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至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号为(2021)沪0120民诉前调7203号,经调解,调解不成,本院予以立案为本案。

庭审中,案外人XX经营部、B公司、C公司、D公司向本院作相关陈述,确认其出具的结清证明,并表明因原告实际清偿了相应票据金额,由原告作为相应票据的实际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XX经营部、B公司、C公司、D公司不再向相应票据的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向汇票尾号为4494的持票人清偿票据债务。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尾号为4347的汇票,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提示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向其行使追索权的日期,对于被告中城公司对该汇票追索权超期行使的答辩意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票、行使追索权通知函、转账记录、结清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郑盛公司、被告中城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

超过三个月丧失再追索权

本院认为,涉案九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在票据电子系统中背书连续,应为有效票据。关于尾号为3764、4541、4066、4347、4419、4509、4402、4486八张汇票,原告虽不是电子票据系统中记载的最终持票人,但结合XX经营部、B公司、C公司、D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以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向上述四家案外人清偿票据款1,400,000元的事实,上述四家案外人也确认向原告实际行使了追索权且收到相应的票据款,并确认其不再向票据相关人进行追索,故原告通过清偿的行为成为尾号为3764、4541、4066、4347、4419、4509、4402、4486八张汇票的实际持票人。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涉案九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总共清偿了票据债务1,400,000元。关于向中城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郑盛公司系于2021年7月13日就涉案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至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而郑盛公司向XX经营部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向B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向D公司支付票据款800,000元的时间均超过票据持票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时效之规定。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提示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向其行使追索权的日期,对于被告中城公司对该汇票追索权超期行使的答辩意见不持异议,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原告以其在福建法院诉讼为由认为票据再追索权已经中断,但在福建法院的诉讼经过中,原告并未主张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不产生票据再追索权行使的合法阻却事由。同时,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票据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故原告就涉案票据款1,400,000元向中城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不能得到票据法上的支持。

丧失票据权利可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付款

关于向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权利。《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金闵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负有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闵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款1,4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尾号为4494的汇票,因原告不是电子票据系统中记载的最终持票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了票据权利而成为实际持票人,对于原告要求金闵公司支付尾号为4494汇票所涉票据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闵公司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郑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1,4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金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郑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票据款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郑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票据背书人被持票人追索后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时间为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的三个月。以本案为例,本案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在2021年12月31日才判决。若有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话,结案时间可能更晚。因此,票据背书人一定要把握好行使再追索权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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