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仍可起诉出票人或承兑人支付款项

文章摘要:

上海票据律师提醒: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其仍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只是丧失对背书人你的追索权

票据追索

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不能于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票据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仍可起诉出票人或承兑人支付款项

(2019)最高法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杨秀发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众世铭辉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9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杨秀发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由众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凭证是否属于票据以及属于何种票据的基本事实无法认定”错误。首先,该实时通付款凭证是具有汇、本、支票功能的综合票据。其次,众世公司对其出票行为无异议,且众世公司填写密码时即知晓其出具的是何种票据,如票据种类不明,举证责任也应由众世公司承担。最后,暂未勾选选项在实际操作中是惯常的做法,该票据在杨秀发手中,杨秀发随时可以勾选。

二、众世公司签发的实时通付款凭证系属转账支票,其作为出票人理应承担票据责任。

三、二审程序严重违法。

首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章程》未经质证,并未列明出处,且仅是银行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其次,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未向当事人调查、询问,且在杨秀发已经提交书面代理词的情况下,在判决中称杨秀发未答辩,剥夺了杨秀发的辩论权利。

再次,二审判决超出三个月的审理期限。

众世公司辩称,杨秀发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

一、《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章程》不属于法定的证据材料,无需进行质证。根据该章程以及实时通付款凭证的背面记载,未经“”功能的,凭证无效。

二、案涉凭证因并未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种类)而无效。

三、杨秀发陈述该凭证使用的是转账支票功能系其单方观点,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质是未经背书而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错误,因为依照规定实时通付款凭证是不能背书的。

四、众世公司与杨秀发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众世公司欠付何光军的劳务费已经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付清,票据基础关系已经消失,众世公司不应再支付款项。

五、杨秀发对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未提示付款,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

六、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合乎法律规定。

杨秀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世公司立即支付票据金额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众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众世公司向证人何光军开具票号为520002083607的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金额为13万元,用途为劳务费,收款人信息空白。当日,案外人何光军将该凭证交付给杨秀发,杨秀发自行在凭证上填写收款人信息。由于杨秀发无法取得凭证载明的金额,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何光军向众世公司提供劳务,众世公司欠何光军劳务费;何光军与杨秀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秀发提供借款给何光军。

一审法院根据杨秀发申请到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贵阳都市路支行调取证据,该银行反馈信息: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并没有进行过提示付款;2015年6月20日至当月30日之间众世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实时通付款凭证属于何种票据;二、杨秀发是否有权向众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众世公司出具的票据为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签发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实时通付款凭证有现金支票功能、转账支票功能、汇兑功能、银行汇票申请功能、银行本票申请功能五项选择,该实时通付款凭证没有选择具体功能。实时通付款凭证注明:使用转账支票功能,收款人账号、收款行名称可授权收款人补记,且提示付款无需填写进账单;使用现金支票、银行汇(本)票申请功能,收款人账号、收款行名称无需填写。本案涉及的实时通付款凭证中收款人名称、账号、收款行名称全部填写完毕。根据注明,该实时通付款凭证只可能作为转帐支票功能使用。根据上述事实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该实时通付款凭证作为转账支票使用。

对于争议焦点二,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众世公司签发的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从支票的流转过程来看,案外人何光军取得案涉支票是基于其与众世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众世公司为支付案外人何光军提供的劳务而交付的该支票。杨秀发取得案涉支票是基于其与案外人何光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案外人何光军为偿还借款而交付的,其实质均是未经背书而单纯交付转让的票据关系,且杨秀发从案外人何光军处取得众世公司签发的票据,具有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且已支付相应对价,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众世公司以其与杨秀发间无直接票据基础关系为由对抗杨秀发的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杨秀发进行过提示付款,但是众世公司帐户存款不足支付该票是事实,杨秀发向出票人即众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众世公司理应按照所签发支票的金额向杨秀发承担付款责任。因众世公司签发空头支票而造成杨秀发损失,杨秀发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杨秀发诉请要求众世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众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秀发1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2元,由众世公司负担。

众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秀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杨秀发承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章程》记载,实时通付款凭证系中国建设银行推出的一项对公综合服务产品,仅限于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内受理,可用于作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兑凭证、汇(本)票申请功能,但不得背书转让,不得提交其他商业银行办理,也不得用于质押。客户签发实时通付款凭证时必须记载以下事项:1.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兑、银行汇票申请、银行本票申请五项功能中打“”选择一种凭证功能……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凭证无效。

再查明,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上没有勾选具体功能。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的性质。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规定,法律认可的票据形式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实时通付款凭证系中国建设银行推出的一项金融产品,从名称上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种票据之一。但是,认定该凭证是否为票据及何种票据应当主要根据其使用功能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其使用功能与票据相同,则不能仅仅依据名称认定其并非票据,而应当按照其功能对应相应的票据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具有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兑、银行汇票申请、银行本票申请五项功能,可由签发人选择其中一项具体功能,而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的签发人即众世公司未在该凭证上勾选具体功能。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该凭证是否为票据及何种票据应当结合当事人选择的具体功能进行分析认定,在当事人没有做出具体选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观推断该凭证属于转账支票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是否属于票据及属于何种票据无法认定。杨秀发依据票据追索权纠纷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秀发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众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秀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20元,共计5840.40元,由杨秀发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秀发提交案外人签发的已勾选转账支票功能的实时通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凭证同样应为转账支票。众世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众世公司提交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其已于2017年12月10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11日分四次向何光军支付劳务费13万元,案涉凭证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消失。杨秀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何光军一审到庭作证,众世公司与何光军、杨秀发三方对彼此间债务关系及债务金额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众世公司一直拒绝对杨秀发作出相应给付,却在未收回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再次对何光军作出给付不合常理。因此,即便何光军确实收到了该款项,上述收据也不能证明众世公司所付款项与本案所涉劳务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背面载明:“1.本凭证相应功能‘’有效,且只能送交中国建设银行办理对公业务的营业机构办理。2.使用本凭证时应根据选择的相应功能种类选择相应支付密码‘凭证种类’计算支付密码后方才有效……4.本凭证选择支票功能,左联作客户存根联;选择汇兑、汇(本)票申请功能,左联应一并提交银行作业务办讫回单联。5.本凭证选择支票功能签发之日起10日内有效,选择汇票凭证、汇(本)票申请功能签发当日有效。”

在一审中众世公司陈述: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上的支付密码是其故意填错的。杨秀发陈述:2015年6月23日下午2点30分到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口头答复帐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银行回复法院没有提示付款可能是银行不同的工作人员办理,导致银行回复与客观事实不符。银行回复账户余额不足也与我方陈述票据情况吻合,印证当事人去过银行提示付款的事实。

本院向建设银行业务人员咨询,被告知:1.一般操作人员不能通过支付密码反查票据的种类。2.银行当场拒付的情况在银行信息系统中并无记载。3.只要凭证中相应功能已勾选即可,无论系谁做的勾选,银行均予以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实时通付款凭证是否为票据;

二、如果该凭证为票据,杨秀发是否有权向众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众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三、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实时通付款凭证是否为票据的问题

基于现有证据,杨秀发关于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为转账支票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

(一)案涉凭证清晰记载了票据金额、日期、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及签章等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至第九条关于票据形式要件的规定。

(二)该实时通付款凭证虽然在“现金支票功能、转账支票功能、汇兑功能、银行汇票申请功能、银行本票申请功能”上未作任何勾选,但是根据该凭证的操作流程,众世公司应在出具时勾选其中某一选项。众世公司未作任何勾选即在该凭证上签章并交付他人,应视为其将勾选的权利作出了让渡,持有人有补充勾选的权利。杨秀发陈述其系为避免票据瑕疵影响使用而未擅自勾选。虽该凭证尚未作出勾选,但这并非不可更改的票据瑕疵,按照银行操作惯例,持票人在银行付款时再行勾选亦无不可。故该凭证未作勾选并不影响其票据效力。

(三)从该凭证的表面形式,可以推定该票据选择的是支票功能。

1.案涉凭证背面载明:“本凭证选择支票功能,左联作客户存根联;选择汇兑、汇(本)票申请功能,左联应一并提交银行作业务办讫回单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众世公司向案外人何光军交付该凭证时,凭证的左联已经被撕下,据此可以推定众世公司选定的为支票功能。

2.该凭证下方注明:“使用转账支票功能,收款人账号、收款行名称可以授权收款人补记,且提示付款无需填写进账单;使用现金支票、银行汇(本)票申请功能,收款人账号、收款行名称无需填写。”案涉凭证中收款人名称、账号、收款行名称全部填写完毕。根据该注明,该凭证应作为转帐支票功能使用。

3.案涉凭证的支付密码填写完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密码器系统业务管理指引》第七条规定:“支付密码的编码要素由支付凭证上的签发人账号、签发日期、凭证号码、金额和业务种类组成。业务种类是指本指引第五条所述的支付凭证科类。”根据该规定,在众世公司填写支付密码时,案涉凭证的功能性质已经确定,而众世公司可以证明该票据的功能性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可推定该凭证支付密码对应的为支票功能。

 

二、关于杨秀发是否有权向众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

众世公司称其在二审终审判决后向何光军支付了案涉劳务款项。本院认为,一方面,如上所述,无法证实众世公司提交的四张收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所针对的债权债务即是案涉13万元的劳务费用;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即便众世公司所述属实,众世公司也不得以杨秀发取得票据之后发生的,自己与杨秀发的前手何光军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杨秀发。

众世公司还主张杨秀发并无证据证明其曾持有涉案票据向银行申请兑付,直接要求众世公司向其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贵阳都市路支行虽然对一审法院称案涉凭证并没有在建设银行进行过提示付款,但根据本院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的咨询,银行系统对提示付款的当场拒付行为并不做记录。通过诉讼程序追索票据权利的成本远大于直接向银行行使票据权利的成本,且诉讼程序实现权利的方式亦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杨秀发不向银行提示付款而诉讼众世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不合常理。且银行回复2015年6月20日至当月30日之间众世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案涉票据款项的事实也与杨秀发起诉状称述的理由相符,这也印证了杨秀发向银行申请兑付的事实。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杨秀发关于其已向相关银行行使涉案票据权利、但因众世公司涉案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兑付被拒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该票据背面载明第5项“本凭证选择支票功能签发之日起10日内有效”,该支票功能的票据早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该规定,即便杨秀发未向银行提示付款并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其仍可以请求出票人众世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如上所述,众世公司未能证明其向何光军进行过支付,故应当向持票人杨秀发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综上,杨秀发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有权主张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杨秀发有权向出票人众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三、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新证据质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章程》虽然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质证,审理程序确有错误。但是杨秀发对二审法院查明的该章程的内容并无异议,二审的该程序瑕疵对本案审理结论并无实际影响。

(二)关于开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本案中,二审法院既然调取了新证据,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众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则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二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即予以判决,审理程序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审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二审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判决,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

综上,杨秀发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27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20元,由贵州众世铭辉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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