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文章摘要: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仲裁收费标准,仲裁申请的提交,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程序,仲裁异议,仲裁上诉

上海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第四十二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情形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

第四十三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裁决

第四十四条 裁决期限

(一)本规则第四条第1、2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本规则第四条第3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三)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前述期限。

(四)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进行咨询或鉴定的期间;

2.根据法律及/或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四十五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凡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或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或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或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进行的仲裁案件,裁决书均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亦可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亦可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不署名。

(七)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四十六条 部分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七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出该裁决时应当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仲裁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的更正

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
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条 补充裁决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漏裁事项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该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的规定。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

第五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并附具其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如被申请人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20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0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5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第五十八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二)变更的仲裁请求、提出或变更的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应当变更为本规则第二、三章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但仲裁庭在适当考虑仲裁协议或争议所涉合同使用的语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形且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决定以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人员的,可以委托秘书处聘请,也可由当事人自行安排。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六十一条 送达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二条 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十三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的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当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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