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文章摘要: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仲裁收费标准,仲裁申请的提交,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程序,仲裁异议,仲裁上诉

上海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仲 裁 规 则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4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4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6
第四条 案件分类 7
第五条 仲裁协议 7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8
第七条 仲裁地 9
第八条 诚信合作 9
第九条 放弃异议 9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及反请求
第十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10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10
第十二条 案件的受理 10
第十三条 答辩 11
第十四条 反请求及其答辩 12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13
第十六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13
第十七条 仲裁代理人 13
第十八条 保全措施 14
第二节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义务 14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人数 14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的人选 14
第二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15
第二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16
第二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 16
第二十五条 披露 17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17
第二十七条 替换仲裁员 18
第二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19
第三节 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19
第三十条 案件合并 20
第三十一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20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20
第三十三条 开庭地点 21
第三十四条 保密 21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缺席 21
第三十六条 庭审记录 22
第三十七条 举证 22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 23
第三十九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 23
第四十条 质证 24
第四十一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24
第四十二条 程序中止 26
第四十三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26
第三章 裁决
第四十四条 裁决期限 26
3
仲 裁 规 则
第四十五条 裁决的作出 27
第四十六条 部分裁决 28
第四十七条 费用承担 28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29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的更正 29
第五十条 补充裁决 29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履行 29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30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30
第五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30
第五十五条 审理方式 31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31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期限 31
第五十八条 程序变更 32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32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仲裁语言 32
第六十一条 送达 33
第六十二条 期限 33
第六十三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33
第六十四条 规则的解释 34
第六十五条 规则的正式文本 34
第六十六条 规则的施行 34
仲裁费用表 35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第二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系解决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三)仲裁委员会设立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提供咨询、立案、开庭审理等仲裁服务。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仲裁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可推定为仲裁委员会的,均视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为解决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案件,特别制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

(六)仲裁委员会履行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能。

(七)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照约定或规定提供程序管理服务。

(八)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九)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十)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上海。

(十一)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员名册。

(十二)仲裁委员会设有调解员名册,适用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的调解员调解。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并按照本规则仲裁。

(四)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约定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的,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六)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且仲裁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进行的,或者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或其他名称可以推定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仲裁的,或者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
会且仲裁在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进行的,或者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或其他名称可以推定为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仲裁的,均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凡当事人约定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并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八)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条 案件分类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3.国内的争议案件。

|分类目录:仲裁 |公司法 |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