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和外卖平台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杭州法院判了

文章摘要:

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骑手致他人受伤,平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骑手受伤是否享受工伤保险

上海律师-外卖骑手和外卖平台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杭州法院判了

外卖平台与骑手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自从外卖业务诞生之时起就从未停歇。外卖平台在经营中为了规避相关责任,进行了非常复杂的业务分解和操作,最典型的方式就是用外卖骑手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据媒体报道,全国有多达上千万名骑手为了接外卖平台的订单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平台通过这种方式规避用工主体的劳动合同责任。在前几年的各地司法判决中,确实确认骑手与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比例不大。但是,随着骑手队伍的不断扩大,这一人群的权益保障和人身安全保护以及因此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例如:

1. 骑手属于交通事故的高发人群,若否认骑手与平台或者地方分包商之间的劳动关系,一旦骑手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则一个家庭可能因伤致贫;

2. 若骑手在送餐过程中导致他人受伤,而否认骑手与平台或雇佣方的劳动关系,则骑手有限的赔付能力将造成无辜的受伤方的权利得不到救济;

3. 平台与有事实劳动关系的骑手之间只存在经济联系,而通过其他方式规避劳动合同义务,这些骑手没有工伤、社保等保险,从宏观上和长期来看是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

因此,今年以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院通过穿透式的审查,对平台利用各种方式规避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给予否决,确认骑手与平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一:全职配送员与平台存在劳动关系

《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30日第7版报道如下:

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俞某某在杭州X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雨公司)“XX么”桐庐站从事全职配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雨公司也未为俞某某办理社保,俞某某每月从案外第三方领取工资。2019年5月8日,双方因社保问题发生纠纷,X雨公司停止俞某某使用蜂鸟配送APP账户。同年6月20日,俞某某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X雨公司向俞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万余元,并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俞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和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等证据综合分析,可确认俞某某与X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X雨公司应向俞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付赔偿金,并为俞某某补缴社保。宣判后,俞某某、X雨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俞某某的工作虽通过蜂鸟配送APP进行,但桐庐站系其工作成果的归属者和具体管理的实施者,但桐庐站不是法律上的适格用人单位,其负责的所谓城市代理行为隶属于X雨公司。故X雨公司与俞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应根据从属性标准认定互联网平台与其从业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平台从业者举证证明其与互联网平台的设立企业、要素企业或经营者之间存在经济上和行为上的从属性的,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俞某某与X雨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劳务关系。

互联网平台用工法律关系之辨

互联网平台与其从业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是一个实务难题,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争聚讼盈庭,莫衷一是。劳动关系属于社会法范畴,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给与了极其周全的保护,如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务关系,实系雇佣关系,仅为普通民事合同关系,法律保护上远不及劳动关系。故如何认定互联网平台用工的性质,差别很大。若认定为劳动关系,会提高互联网平台经济成本,进而影响平台发展;若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则平台从业者的权益可能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互联网平台形态的多样性

从平台内部关系而言,互联网平台包括设立、掌控、运营平台的平台设立企业,承包平台内项目模块或从事区域代理合作的平台要素企业,在平台内从事具体商品服务交易的经营者;从平台就业者的角度而言,既有与平台有固定关系的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也有不固定为某个平台提供劳动的骑手等。互联网平台从类型上可分为纯调度型平台和组织掌控型平台。前者如淘宝网等P2P平台,其仅提供了交易的信息,交易活动由经营者和消费者自行完成,其性质类似于中介或市场。后者则是通过算法掌握定价权的网络生产企业,它设计确定定价标准,通过接受消费者交易要约,响应经营者的交易承诺,并区配提供劳务的从业者最终完成交易。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多样性,对其与从业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弱从属性用工关系”的三分法

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分为经济上的从属性和行为上的从属性。传统上,两种从属性是重合的,但互联网平台的发展使两种从属性发生了分离,也即互联网平台与劳动者之间可能仅存在经济上或行为上的从属性,这是一种介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第三种关系,可以称为“弱从属性用工关系”。据此,可归纳出一个裁判思路:首先,确定互联网平台的类型。纯调度型平台与从业者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余地。其次,对于组织掌控型平台,则应考察从业者与该平台中的哪一方主体——平台设立企业、平台要素企业、经营者——存在法律关系,再进一步考察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为劳动关系。最后,如确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平台从业者对互联网平台有无弱从属性,若有,则从业者与平台设立企业之间系弱从属性用工关系;若无,则双方是劳务关系。对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制;对劳务关系,适用合同法规制;对弱从属性用工关系,则应考虑互联网发展的现状和平台从业者保护的需要,参照安全保障义务,仅考虑工伤等基本保障,而不考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等保障。本案中,案涉平台“XX么”是组织掌控型平台,X雨公司是从事区域代理合作的平台要素企业,俞某某与X雨公司存在管理上的从属性,而其工资虽为案外人发放,但X雨公司对其与该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拒绝举证,推定俞某某与X雨公司之间亦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因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号:(2019)浙0122民初3211号,(2019)浙01民终9693号

 

案例二:通过骑手注册个体工商户规避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无效

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444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

刘X龙与安徽XX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北京XX公司、珠海美XX公司和安徽XX公司之间构成联营关系,其中,认定刘X龙与安徽XX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在于:安徽XX公司直接与刘X龙签订了关于后者进行具体配送业务的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安徽XX公司对刘X龙的配送工作进行直接控制、支配和管理,双方关系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二者签订所谓承揽服务合同及让刘X龙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做法可以反映安徽XX公司规避劳动合同关系法律关系风险的不当动机,相关规避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责任的合同内容和行为无效;认定北京XX公司、珠海美XX公司和安徽XX公司之间构成联营关系的理由在于:就本案而言,北京XX公司创建并运营以餐饮派送等为主营内容的X团网络平台,珠海美XX公司取得X团配送业务经营权再进行外包,最终安徽XX公司直接通过接受转包和直接雇佣骑手成为最后的X团配送业务经营法人,上述各法人集聚在X团网的名义下,密切分工协作,通过X团配送业务收入分成取得相应的经营收入,X团网虽未经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但通过北京XX公司办理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证创设了一个注册的经营性网站,相当于一个起有字号但未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虽不构成法人企业,但联营三方不是仅依彼此间合同进行合作的松散的各自独立的经营,而是紧密联系、分工合作,具有合伙联营的特征,X团配送业务的完成若缺其中任意一环将无法实现,依合伙联营处理较为妥当,亦较能反映各方在X团配送业务中的利益关系和外在表征,例如就北京XX公司而言,其不仅创建和运营X团网,更基于骑手配送活动取得相应收益,对配送有严格的时限要求,骑手配送时还需配带标识X团的装备而非标识直接受雇配送公司的装备,对外普称X团骑手,此种情况下若将北京XX公司与骑手及骑手所在配送企业的X团配送经营活动的交通事故风险割裂开,有悖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又如珠海美XX公司转包配送业务后续以从X团配送业务费用中分成谋利,亦不能免除其共担风险之责任。

基于以上判断,法院认为,刘X龙在作为X团骑手进行配送工作中造成的本案他人伤害应由用人单位安徽XX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该侵权债务亦是北京XX公司、珠海美XX公司和安徽XX公司本案X团配送业务中的联营体对外共同债务,该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外赔偿责任履行后,三公司可依有效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内部分担处理,现一审判决刘X龙承担赔偿责任,未判决北京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X龙和李土生均未对提出相应上诉,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需要说明的是,1.XX达公司虽向北京XX公司声明刘X龙是其员工,但经查XX达公司与刘X龙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情况不能排除某种优势市场地位情况的产物,不宜据此认定XX达公司是刘X龙的直接雇主;2.一审时北京XX公司确认上海三快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安徽XX公司与广西优活跃公司确认二者系关联公司,李土生未主张上海XX公司、广西X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珠海美XX公司和安徽XX公司经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各方当事人也未主张应由北京XX公司而非该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有当事人主张另有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不对其他可能参与联营的主体的连带民事责任进行具体评价,但不影响有关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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