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修订意见稿与旧法对比

文章摘要:

《招标投标法》修订意见稿有哪些改变;最低价中标将修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开标评标流程

上海律师-《招标投标法》修订意见稿与旧法对比

 

现行规定

拟修订规定

(黑体内容为拟新增内容,方框内容为拟删除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保证项目质量,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选择社会资本方必须进行招标

前款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订、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出项目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自主确定采购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优质、经济和高效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任何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国家推广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进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电子化和规范化,以及招标投标信息资源全国互联共享。

除特殊情形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应当确保平台安全性、保密性和可靠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要求。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建立健全抽查检查机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加强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和规范应用,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章  招标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十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

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招标人发布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拟招标项目信息,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属于应急、抢险等紧急用途的外,招标人应当编制包括拟招标项目概况、标段划分、预计招标时间等在内的招标计划,于首次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至少十日前在国家规定的媒介公布;招标计划应当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更新。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十二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核准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企业投资项目,拟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应当在实施采购前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理由报投资项目核准、备案部门备案,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是采购的主要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外,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能力。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国家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从业人员信息登记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息全国互联共享,加强对招标代理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资金来源、项目估算或投资概算、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和方式、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对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要求、潜在的利益冲突事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担保、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投标人、中标人应当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招标人不得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招标人要求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合同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特点自主选择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采用资格预审办法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及其工作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书面告知其是否通过资格预审,并向未通过的告知原因。

采用资格后审办法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十九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需求清单、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和方法定标方法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有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采用。国家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科技创新、节约能源资源、生态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是否允许中标人依法对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以及允许分包的范围。分包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分包的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发布的标准文本和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编制。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招标项目技术标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货物采购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一定时期内的重复性采购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采购项目进行集中资格审查或者集中招标,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有必要向潜在投标人征集建议以明确具体技术、经济需求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建议确定招标项目具体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可以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与提交建议的投标人进行讨论。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潜在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不得向招标人以外的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五日;其中,属于采购标准通用设备、材料的,或者施工技术方案简单、工期较短、季节性强的小型工程的,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为编制投标文件预留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日前通知;其中属于采购标准通用设备、材料的,或者施工技术方案简单、工期较短、季节性强的小型工程的,应当在至少五日前通知。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除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变化等导致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确需终止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及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发布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投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十五三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创意方案等智力技术服务等允许个人自然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自然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十六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二十七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二十八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或者提交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或者解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合理、充分措施后,依照本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可以再次重新招标,也可以开标、评标,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从现有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十九三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的,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专业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招标项目相应专业工作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的各专业资质等级,根据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质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提供财物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三十四四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或者发出招标文件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三十五四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实行电子开标的,所有投标人应当在线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三十六四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委托的代表分别检查各自投标文件的密封有无提前开启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或者解密宣读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或者解密、宣读公布。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环节。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三十七四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并应当满足专业分工需求,其中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委托的代表可以是本单位熟悉招标项目需求的专业人员,也可以是外部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或限制招标人的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五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作为招标人代表的外部专家,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组建或者确定的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行业评标专家库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专家征集、培训、考核和清退机制,实现专家资源全国互联共享。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人根据需要可以组成工作组或者利用电子信息系统辅助评标委员会工作。辅助评标工作应当客观、准确,不得对投标文件做出任何更改或评价。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三十八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在评标开始前向评标委员会介绍招标项目背景、特点和需求,并在评标过程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说明。招标人提供的信息和介绍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误导性,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并应当随评标报告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十九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为异常低价,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作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说明其报价合理性,导致合同履行风险过高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前两款中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以及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实际需求和技术特点,从以下方法中选择确定评标方法:

(一)综合评估法,即确定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即确定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为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的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仅适用于具有通用的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国家鼓励招标人将全生命周期成本纳入价格评审因素,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全生命周期内能源资源消耗最低、环境影响最小的投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集体研究并分别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三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对每个中标候选人的优势、风险等评审情况进行说明;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排序的外,推荐中标候选人不标明排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结合对中标候选人合同履行能力和风险进行复核的情况,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自主确定中标人。定标方法应当科学、规范、透明。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必要时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后,依照本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可以开标、评标,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从现有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所有投标再次被否决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但是在不影响公平的前提下,招标人可以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的实施细节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十四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勤勉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定标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示中标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中标人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评分或者评标价、质量、工期(交货期)、资质业绩、项目负责人信息,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中标候选人名单,所有被否决的投标,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以及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在公示中标人的同时,对于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其评分或者评标价,对于被否决的投标,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原因。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五五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公示结束且无尚未处理的异议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告中标结果。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到达中标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四十六五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可以和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但谈判内容不得更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标人放弃中标、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情形的,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重新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也可以重新招标。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参照本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通知、公告。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四十七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开合同订立情况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每个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档案的保存期限为自招标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招标档案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  合同履行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四十八五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人可以不承担中标项目实施工作的除外。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国家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的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中标人可以自主确定分包人。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人在中标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招标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重新招标,或者在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不再重新招标,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或者相邻标段中标人签订合同,并参照本法第五十一和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通知、公告,但有关中标候选人或者相邻标段中标人不接受选择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介及时公开包括项目重大变动、合同重大变更、合同中止和解除、违约行为处理结果、竣工验收等在内的合同履行情况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建立合同履行情况评价机制,评价结果记入招标人和中标人信用记录。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处理
第六十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其中,下列异议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提出: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七日前提出;

(二)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定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人公示期间提出。

对前款第(一)、(三)项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前款第(二)项异议,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认为评标过程、评标报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或者评分存在错误的,有权在评标过程中或者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评标委员会提出异议。

对评标过程中收到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前作出答复;对评标结束后收到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评标过程、评标报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潜在投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法第六十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就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评标委员会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特定争议事项的仲裁、调解等处理途径。发生该争议事项后,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仲裁、调解等处理途径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再受理有关该争议事项的投诉。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自调解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媒介上公告。

行政监督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征得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计入投诉人信用记录。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投诉事项属实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以及依法开展抽查检查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招标档案和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条  投诉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九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应当重新招标的项目不依法重新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或者项目估算金额千分之五百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五十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三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禁止一年至三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直至终身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八条  招标项目依法需要先履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招标人未取得批准即组织招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六十九条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或者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信息和介绍说明内容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招标人不依法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不依法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有关信息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使用有关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的,未依法为编制投标文件预留合理时间的,责令改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五十二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招标人以外的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不依法履行开标程序,允许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进入评标环节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三七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提供财物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或者招标项目估算金额千分之五百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任何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四七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或者招标项目估算金额千分之五百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任何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五十五七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或者项目估算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六七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法规定,不客观、公正、勤勉履行评标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三个月至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将其从各级评标专家库除名,三年内不再接受其入库申请。

评标委员会成员故意隐瞒与投标人的利害关系的,私下接触投标人的,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两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将其从各级评标专家库除名,终生不再接受其入库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招标人代表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同时对招标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十七七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百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招标人不依法告知资格预审结果的,不依法公示中标人的,不依法履行向投标人的书面告知义务的,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中标结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八七十九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百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八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分别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百分之一以上千分之十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不及时公布招标计划的,不履行招标方案审批、备案程序的,擅自终止招标的,不履行终止招标的备案程序的,不履行重新招标失败后的备案程序的,不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的,不依法公开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信息的,不备案更换中标人情况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六十八十二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可以要求履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担保范围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供履保证金担保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中标人可以要求支付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支付担保范围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供支付担保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出现安全性、保密性或者可靠性问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要求的,责令其建设、运营机构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运营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三年内运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八十四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任何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六十一八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有本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六十二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强制要求本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进行招标的,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强制招标人采用特定资格审查办法的,非法干预招标文件编制的,强制招标人选择特定评标方法或者定标方法的,禁止或者限制招标人的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三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六十四八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合同已经签订或者履行的,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六十六九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六十七九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公开发布的采购规则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相关招标项目实施完成之日起计算;相关招标项目未完成而终止实施的,自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三条  本法规定按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十八九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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