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承揽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审查标准

文章摘要: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检验合同,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承揽合同中只有定作人才享有任意解除权,承揽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

法律法规

【审查要点】

(1)承揽合同是否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2)是否由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承揽合同中只有定作人才享有任意解除权,承揽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理由是:首先,承揽合同定作人享有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例,是由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承揽合同的维持须有信任基础,当丧失信任基础时,合同的继续履行有违合同目的。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再需要与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加工成果,如果定作人没有单方解除权,则只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如不符合法定解除或者与承揽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定作人只能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承揽完成,其结果是违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预期,并使得定作人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其次,法律赋予定作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而非是否有偿,除非特别法规定对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定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最后,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避免社会价值的浪费,符合民法的绿色原则。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

(1)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2民终10573号]

裁判要旨: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承揽人应于约定期限前通知验收家具,承揽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通知定作人进行验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承揽人违背合同约定的通知验收义务,定作人对合同解除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2)上海偶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和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2民终3810号]

裁判要旨: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但是,本案的承揽关系中因涉及新产品的研发等智力投入,有别于一般普通产品的定作或加工等引发的承揽矛盾。承揽人已经按约生产及交付了样车,只待在4月2日开始批量生产。在此关键时期,定作人却在3月31日,仅凭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王观骑行感觉便提出了解约,而不给予承揽人任何磋商、改进的机会,从而使得承揽人的前期努力均付诸东流。鉴于承揽人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已实际研发并生产出样车,而定作人在临近批量生产前却单方要求解约,故即便定作人享有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其仍应承担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由于承揽人并未针对解约后的其他损失赔偿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的其余赔偿请求,法院不作处理,承揽人如有依据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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