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方以产品未通过3C认证为由解除买卖合同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文章摘要:

“CCC"认证,也称为3C认证,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未通过3C认证的产品不能生产、销售;为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存在争议

法律法规

“CCC"认证,也称为3C认证,为“中国强制性认证”的英文名称“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英文缩写。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规定: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而上述《民法典》所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除此之外,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一些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谓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所谓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关于"CCC"认证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各法院认定并不统一。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大院在(2021)沪0112民初35563号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中,就明确写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出售的产品均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且“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及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应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

但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一条,明确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很显然,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宜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在各基层法院,持上述观点的法官不在少数。相比较而言,在上海一、二中院的裁判中就比较谨慎,而且绝大多数中院的法官都认为在3C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通过3C认证,不能上市销售,据此支持买方要求解约,且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总体来说,针对该问题的裁判标准尚未完全统一,仍有很大的讨论空间。

下面列举几则案例以说明:

 

案号:(2018)沪02民终1576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合同中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为能通过3C认证(即强制性产品认证),双方当事人均知晓系争产品为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则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合同双方不可借合同约定规避国家强制性规定,无论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要求附随认证证书,上诉人均应事先对该类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进行3C认证,在获得认证后方可销售。

很显然,在上述裁判中,法官认为3C强制性产品认证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直接关乎合同效力,且双方不可借合同约定规避国家强制性规定。

 

案号:(2017)沪0107民初12103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虽然系争协议中仅约定了“能通过3C认证”,但被告作为采购原材料并自行组装的生产方,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理应证明其生产的系争产品能通过3C认证,现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在本案中不申请司法鉴定,又无法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即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况且系争产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是应当通过3C认证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违约

事实在,在普陀法院其他买卖合同裁判中,也有法官认为产品没有经过3C认证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案号:(2017)沪01民终11066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双方都已明知合同涉及的产品用于变电站项目,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部分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凡列入本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消防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因此,双方对于安装于变电站的灭火系统必须具有3C认证,应有明确的认知。从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看,对上述问题有共识,只是冠丞金能源公司认为获得认证需要很长时间,因而,陈莉娜另行采购其他符合3C认证的产品用于变电站项目。在此情况下,双方对于违约各有过错。陈莉娜的过错在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冠丞金能源公司过错在于在陈莉娜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贸然生产无3C认证的产品,显然属于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冠丞金能源公司自行承担

 

律师总结

笔者认为,3C认证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制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准,若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3C认证则不能上市销售,否则将有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因此,在大多数采购标准化产品,或者需要二次转售的情况下,产品需通过3C认证,否则将导致购买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若采购方即为使用方,向生产方提供样品,或者附加功能的定制化产品,只要合同没有约定必须通过3C认证,则该类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双方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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