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时的减资对减资前债权人无效

文章摘要:

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违规减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股东股权纠纷

【裁判要旨】

以减资形式逃避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减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违规减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符合破产条件时的违规减资相对减资前债权人无效,应当由管理人追收减资财产并归入债务人财产,依法分配给减资前债权人。

【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11月4日,越溪置业公司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工批公司股东,工批公司为一人公司。2009年11月9日,工批公司注册资本由10378万元变更为24878万元。

直至2015年7月,工批公司制作记账凭证一份,载明对越溪置业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为65007016.83元。

2016年10月17日,越溪置业公司作为工批公司股东,作出将工批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4878万元减至1000万元的股东决定。2016年11月1日,工批公司制作记账凭证一份,对减资金额与工批公司对被告越溪置业公司的债权金额进行账面抵销。

2016年12月5日,工批公司出具减资债务担保说明,记载“(工批)公司已于减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6年10月18日在《钱江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

减资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的所有债务及隐性债务以减资前认缴注册资本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承诺以其减资前的全部资产对减资前的公司全部债务及隐性债务承担责任。同日,越溪置业公司作出关于确认减资债务担保说明的股东决定,对上述减资债务担保说明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0日,工批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减资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2017年2月3日,法院立案审查申请人陈某国与被申请人工批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破产管理人确认34位债权人的38笔债权,该批无争议债权的金额合计1019989943.31元。2018年1月25日,法院裁定宣告工批公司破产。

【原告诉请】

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减资决定时明知工批公司负债已经远远超过注册资本,且被告对工批公司负债约2.20亿元,其是以减资的合法形式掩盖违法抵销债务的目的,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确认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越溪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将工批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4878万元减至1000万元的股东决定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以减资的形式抵销债务并不是为了规避法律,以达到非法目的,可能是当时相关人员不懂法律才导致了这一后果。

【法院判决】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越溪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将工批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4878万元减至1000万元的股东决定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越溪置业公司是以减资的形式逃避债务。工批公司对被告越溪置业公司享有债权,被告越溪置业公司作出减资决定是为了获得对工批公司的减资债权,从而进行账面抵销,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减资前债权人利益。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越溪置业公司作出减资决定时,工批公司负有大量债务且严重资不抵债,已经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但被告越溪置业公司作为工批公司唯一股东,在明知工批公司已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仍作出重大且不合常理的减资决定,应当认定其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

第二,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减资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从法院裁定确认的工批公司的负债情况看,其并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工批公司对债权人的联系方式是知情的,由此也能说明被告越溪置业公司减资系为逃避债务。

第三,工批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减资前债权人不能就违法减资行为向被告越溪置业公司提起个别清偿诉讼,而应由管理人向被告越溪置业公司追收其减资所得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再依法分配。而追收减资所得的前提是否定减资决定的效力。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慈溪市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越溪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将工批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4878万元减至1000万元的股东决定无效。

【法律依据及评析】

一、符合破产条件时违规减资决定无效的依据

(一)以减资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转移是指将债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转移到其他权利主体名下。本案转移财产的形式与过程较为特殊,被告越溪置业公司并非直接通过减资程序获得案涉款项,而是借减资程序获得减资债权进而抵销其对工批公司的负债,以此转移财产。工批公司实际向被告越溪置业公司转账的时间是2015年6月和7月,转账性质不明,从三份记账凭证的内容看属借款。此时尚难认定转账系逃避债务。然而,2016年10月17日,工批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符合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被告越溪置业公司为避免日后被要求返还转账款项,欲通过减资方式抵销债务。可见,被告越溪置业公司减少工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该情形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越溪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将工批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4878万元减至1000万元的股东决定无效。

(二)“入库”规则要求否定减资决定效力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是企业破产法的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至第23条对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以及执行申请作出了特别规定,

目的即在于将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并平等分配给债权人,以防止个别清偿。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第1款第(2)项只规定了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两种情形,未涉及违规减资问题,但结合企业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防止个别清偿的宗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第1款第(4)项的兜底规定,应当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请求违规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既然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不受理债权人请求违规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则应允许管理人向违规减资股东追收债务人财产。但本案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同,因为要求被告越溪置业公司重新偿还借款,逻辑上应先否定减资决定的效力,否则会出现冲突。因此,无效减资决定也是公平清偿原则和“入库”规则的要求。

二、符合破产条件时违规减资决定无效的范围

法律行为无效指当然、自始不发生行为人预期之效力,且以绝对无效为原则,即任何人得主张无效,亦得对任何人主张无效。如此,减资决定无效意味着从未发生过减资,且对减资前债权人与减资后债权人均无效,后者也有权就追回的财产主张受偿。但是违规减资侵害的是减资前债权人利益,减资后成立之债权以减资后的公司财产为责任财产。否则,股东减资部分仍将是后续债权的责任财产。而这显然不合理。此外,有学者认为,认定公司在减资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为对减资前债权人不生效,一方面对债权人提供了合理的救济,另一方面比宣告减资无效、财产恢复原状要节约成本。故通说认为,违规减资并非无效,而是对减资前债权人不生效,也就是说,对减资前债权人而言,减资未发生,被取回的财产或被减免的认缴出资仍是该债权的责任财产。然通说针对的是公司正常经营时的违规减资,而本案处理的是具备破产原因时的违规减资,如上所述必须先确定减资决定无效。但是,通说法理在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时并无例外。故综合两方面考虑,为避免减资决定绝对无效带来的副作用,应认为本案的无效仅是对减资前债权人无效。

|分类目录:债权债务 |公司法 |公司股权 |合同纠纷 |律师咨询 |指导案例 |经典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