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位之诉”在民商事诉讼和仲裁中的运用

文章摘要:

先位之诉与备位之诉/预备诉讼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法院对于备位之诉的态度,备位之诉的作用,备位之诉在实务中如何应用

法律法规

“备位之诉”的含义

备位之诉乃预备合并之诉的简称,又称为顺位之诉。按照台湾民诉法之规定,“备位之诉”即在诉讼中提出不能并存的先位之诉与后位之诉,或者又称为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请求法庭在先位之诉请不能成立时,按照后位之诉请进行裁判。

在民商事诉讼或仲裁案件中,由于实体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涉及多方或者多种法律关系,或存在法律关系竞合或者请求权假合的情况。在当事人对于法律事实并不十分清楚,有待法院查明的情况下,常常会出现当事人无法准确判断应将何人列为原告或被告的情形,为了能够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就相关当事人间的纠纷一并加以解决,便出现了将当事人预备合并的诉讼形态,即主观预备合并之诉。

另外同一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被告,主张二个以上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并存的请求或诉讼,在先位请求或先位之诉有理由时,即不要求法院裁判后位请求或后位之诉,在先位请求或先位之诉无理由时,才请求法院裁判后位请求或后位之诉的合并之诉的诉讼形态,即客观预备合并之诉。

在多种请求权基础并存的条件下,若只允许当事人择一而诉,则常常平添讼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大陆法系普遍承认客观“备位之诉”

客观“备位之诉”在日本、台湾地区、德国已获得民事诉讼理论与判例的肯定。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台湾地区的民事诉状中,一般将先位之诉备位之诉分别声明,即使法院驳回先位之诉而支持备位之诉,原告仍享有上诉权,坚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先位之诉请。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 第100年度诉字第2171号判决对于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运用在法理上进行了详细释明,并支持了原告提起的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其原文如下: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日本在1996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41条中创设“对共同被告一方提起诉讼目的的权利主张,如果与对实现共同被告他方提起诉讼目的的权利主张,在法律上不能并存的关系情况下,在原告提出申请时,则辩论与审判不应当分离处理”,即所谓的声明同时审判的共同诉讼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日本各下级法院肯定并采用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判例甚多。

韩国学者及司法实务界普遍认可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适用的合法性。

“备位之诉”在我国之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备位之诉并无明文规定,但实务中并不罕见,且有地方法院曾制定规范性文件(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规定,“关于补充性诉讼请求的处理。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3号)第二条:

问: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在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能否变更诉请,直接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在诉讼中提起预备诉讼主张?

答:鉴于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请是基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债权转让人仅处于诉讼第三人地位,故债权受让人不能在诉讼中直接变更诉请,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另行起诉解决。

在此种情形下也不宜由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让与人提起预备诉讼。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如果预备诉讼的被告与主要诉讼的被告非同一对象,将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及争点、审理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将会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纠纷案件中,不应准许债权受让人将债权让与人列为预备诉讼的被告提起备位诉讼。

“备位之诉”实务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法院观点为:

大庆农商行主张,其提起的是备位诉讼。且不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本案中,大庆农商行系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针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观点与上海高院2006年的观点一致。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17号民事案件中:

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农行临夏分行履行《三方合作协议》,购买合同项下信托受益权;二、判令农行临夏分行向天津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违约金;三、判令农行临夏分行赔偿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四、判令包商银行在《三方合作协议》被认定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况下,向天津银行北京分行返还信托受益权资金并赔偿损失,数额同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二种诉讼请求依据事实相互矛盾且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最高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基于《三方合作协议》的履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天津银行北京分行对农行临夏分行、包商银行、森钧公司、爱建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采取支持的态度。

目前国内大多数观点仍认为主观备位之诉可能妨碍诉讼的安定性,被告的诉权容易被侵犯。但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判来看,其并非一味的对此持否定态度。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实务中争议较大,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已多数获得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支持,从检索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全国各地有很多地方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已明确提出并承认“备位之诉”。总体来说,“备位之诉”能够节约诉讼成本、缩减诉讼空间、保障裁判统一、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保护当事人诉讼处分权利。只要预备合并诉请明确,表明先位与备位的先后顺序,符合同一程序处理的原则,在实务中积极运用,有时可以发挥意想不到的效果。

鉴于我国民诉法并无备位之诉之构造,因此在诉请中多将先位与备位诉请一并列出,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或前述要求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退还已支付的钱款X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务必分清先后主次关系,以便于法官/仲裁员明白原告提出了“备位之诉”的诉请,而不会以被告不明确、诉请不明确或存在矛盾等原因予以驳回。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申请人请求裁决或者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如果仲裁庭(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就请求裁决(判决)解除合同及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又如,在对方隐瞒交易基础事实导致履行合同中遭受损失时,守约方不确定应该请求裁决让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请求裁决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仲裁庭(法院)认定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就请求裁决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作者  李海权 律师  1500179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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