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问题探讨

文章摘要:

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可以反悔,法院如何判决,司法和理论界观点是怎样的,本文详细探讨。

上海律师-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问题探讨

(本文作者: 李海权 律师 15001793700)

笔者接到多起咨询,涉及早年家庭协议中约定某些子女放弃父母财产的继承权,而今家庭内部关系和各人经济状况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希望撤销该协议。当初承诺放弃继承的原因也各不相同,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1. 在计划经济时代的多子女家庭,有的子女在国营单位上班,有的却没有正式工作,在家庭经济情况对比之下,为了照顾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兄弟姐妹,在父母主持下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承诺放弃继承权。
  2. 老一辈重男轻女思想比较严重,要求女儿签署书面协议,约定放弃对于老人财产的继承权,家庭财产都留给儿子。
  3. 伴随着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的放弃继承安排。比如某一个子女顶替父母的工作岗位,并承诺放弃继承权;或者协议约定不能尽赡养义务的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权。

签署放弃继承权协议到实际继承发生(也即是老人过世),学理上称为期待权和既得权,可能已经过去了几十年。在这几十年的时间,整个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各人的经济状况也产生了很大的改变。比如当初在国营单位上班的子女纷纷下岗失业,而没有正式工作的个体户赚得盆满钵满;老人最宠爱的儿子并不赡养老人,反而是女儿们给了老人美满的晚年生活;当初毫不值钱的破旧老宅如今变成了黄金地段的旧式洋房。上述背景下签署放弃继承权协议的子女心理多少有些不平衡,要求撤销原先签署的放弃继承协议也可以理解。

 

放弃继承的法律规定

关于放弃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有: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针对放弃继承,规定如下:

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司法观点

对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的效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争议很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军法官在2016年发表的《关于放弃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一文中认为“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多数观点是认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做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不生效力。”

“预先放弃继承权在立法上的效力如何,很大程度上与该国立法中是否承认继承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由于我国继承立法中没有继承合同的规定,这也是学界对于预先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多持否定态度的另一重要原因。”

最后作者认为“不论是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订立的继承协议,抑或各继承人之间订立的继承协议,一概否定预先放弃继承权效力的处理均有失妥当。并且基于继承期待权与既得权的本质区别,从维护继承人合法继承权的角度考虑,本人也并不主张对于继承的预先放弃一概承认其效力。而是要区分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不同形式,结合其对此翻悔请求撤回、撤销或主张无效的时间予以分别对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在中国法院网发表 《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效力》一文则持绝对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是否可通过协议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如继承发生时,遗产与协议签订时相比并未发生变化,则此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生效后原则上不得撤销。”

但是20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可查到的最早对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效力进行探讨,并出台指导意见的法院。该意见与北京三中院上文中的观点显然是不一样的,相比之下,三中院的观点过于绝对,容易导致利益失衡。

 

司法判例:标准不统一

检索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文书发现,在实际裁判中,针对这一问题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

广州中院在(2021)粤01民终1272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法律已就继承人作出合法有效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已严格限定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进一步而言,继承权本质上属于既得权利,被继承人生前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也尚未取得继承权,可继承的遗产及相应的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自然无法放弃尚未取得的权益。”

广州中院严格认定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承诺无效。

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申194号再审裁定中认为“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属于处分自己的法定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苏某1关于《协议书》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二中院(2018)沪02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另从立法规定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因此,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于2002年7月5日同张某5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现张某1、张某2、张某3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5存在违反及不履行《协议书》所约定义务的行为或事实,却在三人共同签字表态放弃对本案系争房屋中父母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后再行主张,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之无法认可支持。”

上海两个中院均认为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而后反悔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有意思的是,北京三中院后来在实际裁判中改变了自己的观点,与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一致。

如(2021)京03民终2108号 判决中,法官在说理中写道“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作为尚未转化为当事人可以处分的现实继承既得权利的期待权,实为一种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资格,除了表明推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得为继承这样一种法律地位外,无具体的、现实的权利,因此继承期待权一般不能作为处分的标的,故对于继承期待权放弃的约定,一般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合同整体性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应的公平原则考虑,该放弃表示系在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应属于例外情形。”并认为案件中“关于苑某3放弃继承期待权的约定不生效力,且该部分内容不影响协议书关于双方对拆迁利益分配约定效力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意见

从目前可检索的信息来看,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效力问题进行过探讨,并出台裁判指导意见之外,各地法院对此问题并未从法理和实务角度进行过深入探讨,这就导致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继承抛弃权是一种形成权(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40页)。笔者认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放弃继承系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继承人单方做出意思表示,符合法定要件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在继承开始前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权,只要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而无第144,、146、153、154条情形的,即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在遗产分割前,并未实际发生效力。因为被继承人尚可以随时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其他继承人也不能因为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承诺而产生期待权。那么,如果承诺者反悔,则属于行使撤销权。有学说认为,撤销权本身也是一种形成权,不能对一种形成权行使撤销权,否则会导致法律关系紊乱。笔者认为该学说过于绝对,例如赠与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而赠与完成前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放弃继承本身即有将自己法定应得的继承份额赠与他人的意思,因此放弃继承的承诺人在遗产分割完成前理应享有任意撤销权。

北京高院2018年《解答》第16条但书中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单方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放弃继承的协议属于双务合同,应按照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予以规制,因此在该种情形下,承诺人自然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参考文献:

  • 《放弃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 作者李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 《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效力》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 章正璋:“继承权保护的六个疑难问题探析”,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
  • 刘耀东:《继承法修改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 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
  • 房绍坤:“关于修订继承法的三点建议”,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
  •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

 

作者: 李海权 律师  电话 15001793700,因作者水平有限,谬误在所难免,谨以个人浅见,望抛砖引玉!(转载需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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