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焦点为委托贷款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贷款人是否为职业放贷因而贷款合同无效
委托贷款
《贷款通则》(96年版)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其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国家严令禁止企业间借贷的政策,成为特殊时期企业间相互拆借的关键渠道,在今天仍有许多企业间的借贷采取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的形式进行。
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之争
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在目前对民间借贷中的职业放贷行为进行严格规制的背景下, 有的法院会将其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或法人从事的借贷行为一律无效。法院之所以会对委托贷款的性质产生不同的意见,是由于委托贷款确实与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均存在异同。相较于金融借贷,委托贷款的资金完全来源于实际出借方,银行仅协助放款,不负信用风险,故业务门槛较低;金融贷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吸收的公众存款,加上部分自有资金。
但银监会于2018年1月5日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仍然有效,可见金融监管部门对于企业间通过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并未予以禁止。
案例: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
基本事实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人)与第三人华瑞银行(贷款人)、被告恒兴医院(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PAZL(DC)0100762-OH-01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由委托人、借款人另行协商约定;提款方式为按委托人书面划款指令付款。
2019年12月27日,第三人华瑞银行将3,300,000元划付至被告恒兴医院指定账户。《委托贷款协议》《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恒兴医院收取保证金300,000元和服务费137,439.99元。
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恒兴医院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73,384.41元、利息7,672.59元;
2.判令被告恒兴医院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的违约金942.36元(以每期到期未付本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年利率15.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以及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本金1,073,384.41元为基数,延付一天按年利率15.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3、判令被告恒兴医院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0元;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协议》《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
故判决被告按照上诉合同和协议承担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