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改判:公司有权选择仅起诉部分出资不足的股东

文章摘要:

公司股权纠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选择仅起诉部分出资不足的股东;商事案件的裁判以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为基本原则

股东股权纠纷

律师前言

(作者:上海申宜禾律所 李海权律师  电话:150 0179 3700)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实务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情况是,公司所有股东可能都存在出资不足,公司个别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而公司及现股东仅起诉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股东及受让人会抗辩认为既然所有股东都出资不足,若仅要求自己履行出资义务,显然有失公平。在司法裁判中,很多法院接受这种抗辩理由,进而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浙江省高院的一则再审改判案件中,高院认为公司有权选择起诉个别股东,进而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公司要求个别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请。

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8月22日,中迪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88万元,股东为冯某蓉、郑某力、蔡某卿、王某升、傅某盛,持股比例分别为75%、10%、5%、5%、5%。同日,蔡某卿出资45万元,中迪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记载为“中迪公司投资款”。2013年8月20日,蔡某卿与冯某蓉、郑某力、傅某盛、中迪公司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蔡某卿将其在中迪公司5%股份(现金投资50万元整)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冯某蓉,冯某蓉在协议签订后的九个月内付清;冯某蓉明确了解公司的所有情况,本协议签订后公司的负债、资产及对外的责任和权力,均由冯某蓉承担及享受;郑某力、傅某盛、中迪公司在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对冯某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中迪公司股东变更为:傅某盛、郑某力、冯某蓉,持股比例分别为80%、10%、10%。备案在工商部门的2013年8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蔡某卿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中迪公司5%的股权计154.4万元出资额(其中49.4万元尚未出资)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蓉,冯某蓉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蔡某卿支付股权转让金。另,备案在工商部门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的蔡某卿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冯某蓉股权转让金105万元”。上述协议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过。

2014年5月23日,因冯某蓉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案外人王某升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8月23日协议属于为应付工商登记而订立,故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冯某蓉支付王某升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迟滞金,郑某力、傅某盛、中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现中迪公司尚在建设中,并未投入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无债权人主张补足出资,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如中迪公司所述存在其他人代垫出资款的行为,那也是实际出资人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从股权转让情况看,蔡某卿与冯某蓉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中迪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可见中迪公司对于本次股权转让完全知情,在股权转让前及股权转让时中迪公司从未要求蔡某卿补足出资。现蔡某卿已非中迪公司股东,中迪公司还在建设中尚未投入生产经营,且也尚无债权人向中迪公司主张债权,该情况下中迪公司又提出要求蔡某卿补足出资,该主张与其之前行为相矛盾,也有悖诚信原则。在没有债权人主张补足出资的情况下,中迪公司要求已不具备股东身份的蔡某卿补足出资,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于中迪公司要求蔡某卿补足出资、冯某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公司选择性诉讼有违公平,驳回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蔡某卿自认,除2011年8月22日出资45万元以外,对于后期验资报告载明的60万元出资款,其并未出资,均系中迪公司出面筹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除中迪公司自认以外,蔡某卿确未提供其他出资证据,无法认定其已向中迪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赋予公司享有追缴出资权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考虑到郑某力、德威公司的特殊情况,中迪公司若须真正实现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一致,则务必在向公司原股东蔡某卿、受让人冯某蓉主张权利的同时,一并向公司现股东郑某力、受让人德威公司主张权利。现中迪公司无合理理由选择性诉讼,仅追究5%股权原股东蔡某卿、受让人冯某蓉的责任,而任由现股东郑某力、德威公司逃脱出资责任,显属对其追缴出资权的滥用,有违立法的本意。而且,如本案不考虑公司现股东郑某力、德威公司具体情况,径行判令蔡某卿、冯某蓉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还将导致郑某力、德威公司无对价取得利益,使得股东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公司法股东之间权利平等的原则。

综上,中迪公司本案诉求不当,应当予以驳回。

 

高院再审:公司有权选择诉讼对象,支持

 

中迪公司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中迪公司请求蔡某卿补足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及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看,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蔡某卿在中迪公司设立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冯某蓉在受让蔡某卿股份当时,也为中迪公司的股东,对蔡某卿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应知情,故蔡某卿应履行未出资60万元的义务,冯某蓉应对蔡某卿的补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以中迪公司无合理理由选择性诉讼,驳回中迪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存有不当。

综上,中迪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并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

 

律师评析

 

公司的成立及运营有赖于股东们的通力合作,即法律上所说公司的“人合性”。而公司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僵局容易导致公司运营陷入瘫痪,即所谓“公司僵局” (Corporation Dead-lock)。在公司陷入僵局状态后的司法介入为法律所设定的一种解局手段。

商事法律以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为基本原则。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分别以诚信和公平原则驳回公司方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此裁判不利于“公司僵局”的破局。公司控股股东显然不会自己告自己,最终损害的是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的利益。

而高院的判决结果一方面认可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诉讼对象的选择权;另一方面被告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完全可以股东的身份起诉其他股东要求他们亦履行出资义务,从而破除公司的僵局状态。

 

作者微信

上海律师-高院再审改判:公司有权选择仅起诉部分出资不足的股东

|分类目录:债权债务 |公司法 |公司股权 |合同纠纷 |律师咨询 |指导案例 |经典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