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商票案出最新判决,不再移送广州中院集中管辖

文章摘要:

票据律师注意到涉恒大案件集中撤销集中管辖,深圳罗湖法院在一起商票追索权案件中判决恒大深圳公司对其承兑的商票承担付款责任

票据追索

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判决,恒大深圳公司应对其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所出具的商票承担兑付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发出后,可以查到的第一份直接以恒大系公司为被告,而未移送广州中院的判决。

而律师于4月26日向广州中院咨询后,也得到答复:根据高院通知,该案现已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请依法向原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上海律师-恒大商票案出最新判决,不再移送广州中院集中管辖

案件基本事实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庚Q公司与青岛XH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H公司)签订《工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XH公司向原告庚Q公司采购化工用品,合同价款为1122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后6个月内付款,银行电汇及承兑支付。2021年4月12日,原告庚Q公司向XH公司交付部分货物,此后,原告庚Q公司向XH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3日,被告恒大深圳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尾号为60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被告好M公司,票据金额为15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恒大深圳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久D新材料科技(淄博)有限公司、淄博煜F有限公司、XH公司。2021年5月21日,XH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庚Q公司。原告庚Q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28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起线上追索申请,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庚Q公司为证实其与直接前手即XH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庚Q公司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庚Q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庚Q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庚Q公司要求被告恒大深圳公司、好M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好M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淄博庚Q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作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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